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曾建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曾建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44號、98年度審簡字第6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有期徒刑5 月部分於99年2 月13日因縮刑期滿出監,該部分嗣經與上開有期徒刑4 月部分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前開前案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其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在法院裁定定其全部罪刑之應執行刑確定,且全部執行完畢後,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其已執行部分有期徒刑,仍不能認為有執行完畢之情事,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雖其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又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然為被告變賣後,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889號
被 告 曾建維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復興新巷2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3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3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5
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62號「京城飯店」
2211號房間內,趁李典蓉盥洗之際,徒手竊取李典蓉所有、
置於房內之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易
利信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離去
現場,並將上開手機以不詳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亞芳通訊
行(登記名稱為亞芳電器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游正一,所
得款項均已花用殆盡,嗣經李典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典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典蓉指訴及證人游正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讓渡證書、京城飯店統一發票、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曾建維在前開時、地,並同時竊
取告訴人李典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
涉有該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典蓉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又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紀錄
可供本署傳喚、調查,是此部分應對被告作較有利之認定,
而此部分與上開認定被告行竊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