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泰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金泰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泰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金泰裕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40
巷32弄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泰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毒
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3月8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友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0日23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附近,因其係毒品列
管人口,為警攔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泰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該醫院於100
年4月28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L專100161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L專100161)各1紙附卷可參
,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金泰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