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烽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烽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烽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075號
被 告 王烽霽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177
巷16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烽霽曾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嗣經減刑,於97年12月4 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11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第20號停車格內,
徒手竊取歐展村所有置於車號VM─1300號自小客車車內之高
速公路回數票25張、現金新台幣(下同)950 元,得手後逃
逸。嗣經歐展村發現報警,經警於上開自小客車後照鏡上採
得1 枚指紋,經鑑驗比對與王烽霽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烽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歐展村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4日刑紋字第1000011112號鑑定書、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