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鴻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小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272號
被 告 簡鴻誠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竟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月26日出監後至
99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徒手竊取林芳如
置於車號YB9-068號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內之駕照、機車行
照、保險卡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100年4月20日,因
另涉毒品案件,由本署核發拘票,警察至其住處執行拘提時
,警察得簡鴻誠同意搜索其住處,扣得林芳如上開證件而查
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誠於警詢、偵訊時供陳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芳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又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9年6 月25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