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聖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聖傑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夏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甜點阿姨」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上開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小利,對來源不加聞問,而予以收受、使用,所為助長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吳建宏追索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非長,且該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損害已有減輕,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
被 告 夏聖傑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聖傑明知綽號「甜點阿姨」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00年1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65之2號5樓之7住處內,
交付之車牌號碼4858-XQ號2面,係同月27日某時,吳建宏停
放在高雄市○○區○○街附近之自小客車遭竊車牌,屬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向該女子收受之,
並懸掛於夏聖傑所使用,原車牌號碼為S3-6409號自小客車
上(下稱上揭自小客車),嗣於同年2月7日13時許,夏聖傑
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忠孝一路路口,為警
發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夏聖傑之供述 │1、被告將本案失竊車牌 │
│ │ │ 懸掛使用之事實。 │
│ │ │2、被告就本案失竊車牌 │
│ │ │ 之來源未能吐實,足 │
│ │ │ 證其有知悉該等車牌 │
│ │ │ 係贓物之主觀犯意。 │
├──┼─────────┼───────────┤
│2 │被害人即證人吳建宏│本案失竊車牌確係贓物之│
│ │之證述、車輛協尋電│事實 │
│ │腦查詢結果、買賣合│ │
│ │約書及贓物認領保管│ │
│ │單 │ │
├──┼─────────┼───────────┤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供稱之「甜點阿姨」│
│ │ │及其相關連絡地址,經警│
│ │ │訪查,均無所獲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夏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夏聖傑就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為警查獲為主要
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罪事實,辯稱,是「甜
點阿姨」給的等語,且經查無人目賭被告行竊之過程,自難
僅以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之情,遽認其有此犯行。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自不能以該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與上述論罪部分係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