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傑茗
謝忠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梁傑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鋼珠柒顆、瓦斯鋼瓶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鋼珠柒顆、瓦斯鋼瓶壹支,均沒收之。
謝忠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應補充為「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梁傑茗所有之上開空氣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鋼珠7 顆、瓦斯鋼瓶1 支」,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傑茗、謝忠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傑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另被告謝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梁傑茗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0、0.78毫克,數值甚高,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嚴重危害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謝忠信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 度偵字第374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99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有期徒刑5 月確定,更屬不該,另梁傑茗於飲酒後未能控制自身衝動,因細故揮拳及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毆打告訴人黃嚲賞,致其受頭部挫傷、頭皮擦傷、左眼瘀腫、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誠屬不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梁傑茗稱其國中肄業,現為散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尚有1 名子女需撫養,被告謝忠信稱高職肄業,現為散工、日薪約1,000 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空氣手槍1 把(含彈匣1個)、鋼珠7 顆、瓦斯鋼瓶1 支,為被告梁傑茗所有(見警卷第34頁反面),且係供其本件傷害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