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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4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聖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聖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聖彬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16時許,在吳富貴(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2 號界揚超商內附設「文衡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向吳富貴所僱用之店員李懿修(由本院另行審結)兌換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幣後,在該處把玩「春秋二代」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並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至同日19時30分許沈聖彬把玩完畢後,以積分2,600 分向店員李懿修表示洗分並欲兌換現金2,600 元,待李懿修將現金放置於店內廁所之鏡面架上後,即告知沈聖彬前往廁所拿取現金,嗣沈聖彬依指示拿取現金2,600 元後欲離開超商之際,旋即為在場喬裝顧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春秋二代」之賭博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片)等物,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聖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懿修、證人吳健雄、林志丞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本院100 年聲搜字462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臨檢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案件移交清冊各1 份、現場相片21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由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所為非是,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有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犯罪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5,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1 台(含IC板1 片)及賭資2,600 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犯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檢察官依據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而向法院求刑宣告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4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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