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政達
- 被告
- 謝宏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宏宜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為「謝宏宜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33號判決判處其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
㈡補充證據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7月5 日診字第4563號診斷證明書、被告謝宏宜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 紙」。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790 元,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幸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以其患有重度憂鬱症,不清楚行竊當時之行為云云等語抗辯,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自身之重大傷病卡以為證明,惟其遭查獲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行竊之際尚知趁四下無人,店員亦不注意之際始下手行竊,得手後立即將該渦流扇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欲離去,又其於行竊犯行遭發現後亦知立即騎乘機車逃逸,是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又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另斟酌本案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追究責任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