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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志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4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犯後於審理中頗有悔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補償告訴人之損害新台幣25000元,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等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甲○○之指訴。㈢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且行竊之手機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本件犯行應屬一時思慮未周之偶發初犯,且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徵,本院認被告經此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志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3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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