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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敬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敬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梁敬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數量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95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8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8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478號
    被      告  梁敬雅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實踐里北汕尾巷21號
                        之45附1
                        居高雄市○○區○○路601巷8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敬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於民國100年7月12日12時15分許,至陳星秀(另案
    偵辦)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一巷54之1號住處,以新臺幣
    500元之價格,向陳星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淨重0.095公克),甫交易完畢,即為持搜索票至陳星
    秀住處搜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敬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5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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