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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里○○路131 號之1 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應補充為「高雄市(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300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附件

三、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1號
    被      告  黃耀陞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502之1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131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8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
    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述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
    為高雄市鳳山區○○○里○○路131號之1居處,以玻璃球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
    月26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
    ,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耀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
    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300)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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