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37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朱秋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秋霖知悉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3日下午1時30分,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甫於99年6月23日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在高雄市○○路北上交流道旁之空軍一號客運公司,以貨運方式寄送予蔡宜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3日19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李羿嫺佯稱:伊係奇摩賣家「蘋果物語」客服人員,因公司工作人員疏失將其列為批發商,導致其須連續6個月繳交會費,須前往ATM操作,以免權利受損云云,使李羿嫺誤信為真,隨即依詐騙集團指示將現金20萬元存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8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羿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秋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羿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寄貨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68號偵查卷宗第2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向被害人李羿嫺詐取財物,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輕率將自己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間接造成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李羿嫺遭騙取22萬9,988元,損失甚鉅,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且其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