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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永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永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9 行「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永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刑事前案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239號
    被      告  蔡永欽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65巷1
                        9-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8月1日19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65巷19之3號
    ,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
    年8月4日9時48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65
    巷19之3號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蔡永欽於99年8月4日│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
│    │警詢及11月16日本署偵查│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中之自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㈡ │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被告為警查獲採集送驗之│
│    │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檢驗對照表1份(檢體 │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
│    │  編號代碼:林偵0437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事實。        │
│    │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99年8月19日濫用 │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                      │
│    │  。                  │                      │
├──┼───────────┼───────────┤
│ ㈢ │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施用毒品之犯行。      │
│    │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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