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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銘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72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訴字第2734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銘峻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輕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銘峻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9 號住處因向母親吳劉阿花索討新臺幣(下同)100元遭拒,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機車之犯意,在上址住處門前,將吳銘峻本人所購買惟登記在吳劉阿花名下之車牌號碼WCN-223 號輕型機車油箱蓋卸除後,將該機車推倒使油箱內之汽油流出,再持打火機引燃汽油燃燒該部機車,而燒燬該部機車之車殼及座墊,致生公共危險。員警據報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吳銘峻所使用之打火機1 個。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告母親吳劉阿花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份、扣案打火機1 個。

㈢被告之自白。

三、按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燃燒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倘未及時撲滅,自有延燒至其他物品甚至房屋之蓋然性,而足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吳銘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向母親索討金錢未果,竟在住處門前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輕型機車,致該輛機車之車殼及座墊均遭燒燬,且火勢可能延燒至其他物品或房屋,導致他人生命、財產喪失之公共危險,誠有不該,所幸火勢及時撲滅,而未有任何延燒,尚未釀成災害,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2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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