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黃文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8年6月1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0年3月間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27日18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9350ng/ml,有該公司100年6月16日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確定之刑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於警詢時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454號
被 告 黃文駿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文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0年5月27日18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
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許,在高雄市地區某處,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
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7號,因另案通緝為警
拘捕到案,並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文駿於警詢時之供│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
│ │述。 │放之事實。 │
├──┼───────────┼───────────┤
│二 │卷附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報告。(編號:H-170號) │應之事實。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 │
│ │表。 │ │
└──┴───────────┴───────────┘
二、核被告黃文駿所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