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宗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7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易字第1502號),爰不依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宗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7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為白鐵蓋4 個,價值非高,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屬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778號
被 告 劉宗原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原曾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確定,並接續
執行他罪,甫於民國98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0 年9 月12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
200 號住家防火巷內,徒手竊取莊皆得所有,置放於上址之
鐵製金爐蓋及白鐵盤共4 塊,得手後並將其置放於其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ZAF-529 號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惟於離去之際
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宗原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
│ │ │伊看是沒有人要的才撿起來│
│ │ │云云。 │
├──┼───────────┼────────────┤
│ 2 │被害人莊皆得之指述 │被害人所有之鐵製金爐蓋及│
│ │ │白鐵盤失竊之事實。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查獲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劉宗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