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43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9 月5 日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HZ-392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街461之60號之工地前,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由蔡嘉雄管領之鐵製鷹架6 架(價值新臺幣3 千元),並以上開機車搬運離去。嗣於同日4 時25分許,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嘉雄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現場蒐證照片4 張。
三、核被告黃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鐵製鷹架,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鐵製鷹架已由蔡嘉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