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維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維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刪除。
㈡關於第7 行「遺留在機車上」更正為「遺留在腳踏車後車座上」。
㈢關於第10行「嗣經洪玟珍想起其黑色手提包…,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更正為「嗣經洪玟珍遍尋不著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㈣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洪玟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吳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本件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法定刑僅處以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上開黑色手提包及其內含物,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部分物品黑色手提包業由被害人洪玟珍領回,所受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 337 條、第 42 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