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益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益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5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益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驗尿前一段時間我確實沒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19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20ng/ml ,有該公司100 年1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經濟狀況為小康、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陳益豐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8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益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
2206號、3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7日19時0分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7日,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益豐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驗尿前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
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