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耿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耿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0 年9 月1 日1 時」應更正為「100 年9 月1 日凌晨3 時7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楊耿展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9年11月23日等語。經查,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凌晨3 時7 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440ng/ml ,有該公司100 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513號
被 告 楊耿展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0巷7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耿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1時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日0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3段487號「越蝴蝶美容坊」內,為警
臨檢時發現其為毒品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耿展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係於99年11月23日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
號:39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並於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俊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