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5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0行「於100 年6 月1 日11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更正為「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湯姆熊」附近之與某友人合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就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另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綠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暨其係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
被 告 陳俊佑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48
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11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日,因通緝案件
,為警緝獲,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乃經其同意,至警局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俊佑警詢時之供│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
│ │述。 │緘之事實。 │
├──┼──────────┼───────────┤
│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 │ 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
│ │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告確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碼:F100192)1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100年6月21日│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1份。 │ │
├──┼──────────┼───────────┤
│ 3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 錄表1份。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件施用毒品犯行。 │
│ │ 錄表1份。 │ │
│ │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
│ │ 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 │ │
│ │ 。 │ │
│ │⑷矯正簡表1份。 │ │
│ │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 │
│ │ 第548號及99年度毒 │ │
│ │ 偵字第6381號不起訴│ │
│ │ 處分書1份。 │ │
└──┴──────────┴───────────┘
二、核被告陳俊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其 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