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元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元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應補充為「郭元偉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6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迭經停止戒治與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1行更正為「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數件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實應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692號
被 告 郭元偉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元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6日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
91、93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339號、94年度訴字第24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3
月、8月確定。另於96、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32號、97年度審訴字第4996
號、98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8月、9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9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118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8月18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光路口
,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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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郭元偉於偵查中之自│被告郭元偉於上揭時、地施│
│ │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次之事實。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證明被告郭元偉於100年8月│
│ │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18日21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
│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D100256)、臺灣檢驗科 │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D100256)各1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郭元偉前因施用毒│
│ │、矯正簡表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
│ │ │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 │
│ │ │毒品案件後,又犯本件施用│
│ │ │第二級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郭元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