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陸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叁貳公克及空殘渣夾鏈袋壹個,檢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彌陀鄉○○村○○路118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5 月29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0.162 公克、檢驗後淨重0.132 公克及空殘渣夾鏈袋1 個,檢驗後檢體用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編號為:C199),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月19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1 紙在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 月2 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
㈡此外,查獲白粉2 包,經送驗後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為檢驗前淨重0.162 公克、檢驗後淨重0.132 公克及空殘渣夾鏈袋1 個,檢驗後檢體用罄),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而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1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