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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岳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61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0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岳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起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路上之瑞谷飯店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岳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199號
    被      告  謝岳谷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64巷97弄32
                        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3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岳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4日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7月14日3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4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路大都會網咖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
    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謝岳谷於警詢時│1、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之供述。          │   非他命之習慣,惟稱最後1次施│
   │    │                  │   用係於99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
   │    │                  │   市苓雅區某網友住處內施用云 │
   │    │                  │   云。經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 │
   │    │                  │   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 │
   │    │                  │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 │
   │    │                  │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 │
   │    │                  │   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 │
   │    │                  │   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 │
   │    │                  │   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
   │    │                  │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 │
   │    │                  │   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
   │    │                  │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
   │    │                  │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 │
   │    │                  │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
   │    │                  │   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
   │    │                  │   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 │
   │    │                  │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
   │    │                  │   釋明在案,是被告前開供稱形 │
   │    │                  │   同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
   │    │                  │   事實。然被告尿液送驗結果, │
   │    │                  │   安非他命濃度達1161ng/ml,甲│
   │    │                  │   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達6484ng/ml│
   │    │                  │   ,是被告前開供述核與常理相 │
   │    │                  │   違,不足採信。             │
   │    │                  │2、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 │
   │    │                  │   並由警方在被告面前封瓶之事 │
   │    │                  │   實。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鎮分局偵辦煙毒麻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
   │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碼:I-748)、高雄 │                              │
   │    │市立凱旋醫院99年8 │                              │
   │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                              │
   │    │檢驗報告(轉碼編號│                              │
   │    │:A00000000)各1紙│                              │
   │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紀錄表、矯正簡表、│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本署檢察官98年度毒│                              │
   │    │偵字第3335號不起訴│                              │
   │    │處分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謝岳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