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岳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61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0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岳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起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路上之瑞谷飯店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岳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199號
被 告 謝岳谷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64巷97弄32
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3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岳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4日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7月14日3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4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路大都會網咖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
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謝岳谷於警詢時│1、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之供述。 │ 非他命之習慣,惟稱最後1次施│
│ │ │ 用係於99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
│ │ │ 市苓雅區某網友住處內施用云 │
│ │ │ 云。經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 │
│ │ │ 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 │
│ │ │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 │
│ │ │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 │
│ │ │ 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 │
│ │ │ 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 │
│ │ │ 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
│ │ │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 │
│ │ │ 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
│ │ │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
│ │ │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 │
│ │ │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
│ │ │ 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
│ │ │ 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 │
│ │ │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
│ │ │ 釋明在案,是被告前開供稱形 │
│ │ │ 同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
│ │ │ 事實。然被告尿液送驗結果, │
│ │ │ 安非他命濃度達1161ng/ml,甲│
│ │ │ 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達6484ng/ml│
│ │ │ ,是被告前開供述核與常理相 │
│ │ │ 違,不足採信。 │
│ │ │2、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 │
│ │ │ 並由警方在被告面前封瓶之事 │
│ │ │ 實。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鎮分局偵辦煙毒麻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
│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碼:I-748)、高雄 │ │
│ │市立凱旋醫院99年8 │ │
│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 │
│ │檢驗報告(轉碼編號│ │
│ │:A00000000)各1紙│ │
│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紀錄表、矯正簡表、│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本署檢察官98年度毒│ │
│ │偵字第3335號不起訴│ │
│ │處分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謝岳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