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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珮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珮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珮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6號
    被      告  郭珮儀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57巷1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珮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毒偵字第5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2時30分許之為警採
    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2日22時30分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201號之5
    金鑽石卡拉OK店,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下同)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珮儀坦承於上揭時、地,以玻璃
    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不
    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89)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28
    9)1紙等資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珮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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