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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麗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竊盜緩刑案件因而撤銷緩刑,上開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6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 月確定,而於民國98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18日17時許,在為於高雄市○○區○○路上「香的海產飲食店」前,趁店內無人看顧,徒手竊取蔡百啟所有、置於該店調理櫃下方盒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零錢共562 元與價值約2000元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置於其上衣外套口袋中,正欲離去現場之際,為蔡百啟當場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王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麗美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2562元等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王麗美  女  36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8 巷36號8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同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0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竊盜緩刑案件因而撤銷緩刑,
    並與上述後揭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8年
    2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0年1 月18日17時許,在為於高雄市○○區
    ○○路上「香的海產飲食店」前,趁店內無人看顧,徒手竊
    取蔡百啟所有、置於該店調理櫃下方盒子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零錢共562 元與價值約2000元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得手後置於其上衣外套口袋中,正欲離去現場之際,為蔡
    百啟當場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麗美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百啟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與現場照
    片6 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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