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叁萬元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①96年8月20日被告與被害人乙○○簽署之和解書、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③本院96年9月17日電話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僅賠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被害人尚有約二萬元之損害未受彌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並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被告應於96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被害人乙○○總計三萬元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含已支付被害人之金額),被告如於緩刑期內未遵本判決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之緩刑,自不待言。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