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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善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善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善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猶可,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楊善顯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街16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2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0 年1 月26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保華二路口,徒手竊取公路總局鳳山監工站所有置放於該
    處之鐵製里程牌1 支(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準
    備持往資源回收廠變賣花用。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與鳳甲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鐵製里程
    牌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善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坤泉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紙、照片6 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文  哲
                                      吳  韶  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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