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賢仁
- 被告
- 鄭浩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2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賢仁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鄭浩志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賢仁、鄭浩志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9年度選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賄款新臺幣二萬元、一萬元,為被告二人受賄所有,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屬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蕭賢仁、鄭浩志均係第1 屆高雄市第三選區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分別自盧明勝(另案起訴)處取得買票賄款各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並同意投票支持登記候選人曾水文,蕭賢仁先於99年11月23日晚上某時於盧明勝住處,收受盧明勝交付之賄款20,000元;嗣於次(24) 日上午10時,由蕭賢仁搭載鄭浩志至盧明勝住處,收受盧明勝交付之賄款10,000元,二人收受賄款後並應允代為尋找發放賄款予選民,惟事後二人因分別將賄款花費殆盡,且擔心遭法辦而未再向他人行賄。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以99年度選偵字第33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檢總管字第06821 、100 年度檢總管字第00205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現金各20,000元、10,000元,均係被告蕭賢仁、鄭浩志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而分別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