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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3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將「刑法第40條第2 項」誤引為「刑法第40條後段」,應予更正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進勝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724、4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2 小包(驗前淨重0.170 公克、0.076 公克,驗後淨重0.160 公克、0.066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0 年2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8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佐,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3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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