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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1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素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將「刑法第40條第2 項」誤引為「刑法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素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晶體1 小包(驗前淨重0.086 公克,驗後淨重為0.081 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0 年5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1 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1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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