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萬明
- 被告
- 魏柯秋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2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萬明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佰元、魏柯秋霞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萬明、魏柯秋霞因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賄選現金共2,100 元,分別係渠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萬明及魏柯秋霞2 人均係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第1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其分別自林瑞生(另案起訴)處取得買票賄款各新臺幣(下同)600 元、1,500 元,並允諾自己及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登記候選人朱信強,嗣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以99年度選偵字第171 、266 號及100年度選偵字第5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其扣案之現金共2,100 元,係被告2 人所收受之賄賂,亦有偵卷所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參,故扣案之現金屬被告所有且為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而分別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