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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建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榮因所犯如附表所列5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48號、98年度審簡字第5256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46號、99年度易字第812 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建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0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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