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致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0年度聲減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致吉所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致吉於民國94年5 月24日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更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撤緩字第194 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惟上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4年5 月24日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更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撤緩字第194 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原受緩刑宣告既經撤銷,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是聲請人聲請減刑,經核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