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54號
- 被告
- 黃憶民
- 選任辯護人
-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憶民自民國壹佰年玖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憶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00 年6 月30日起,因認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憶民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並有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詞、通聯紀錄、扣案毒品等相關卷存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次數為3 次,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3年,以此罪責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上訴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且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9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