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長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833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長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長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6 月16日17時42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胡又仁借用之車號YDY-005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與瑞源路口時,見有騎乘機車之蘇玟禎將一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 1300元、手機2 支、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 張、中國信託提款卡2 張、郵局金融卡1 張與保險客戶資料等財物之黑色手提包置放在機車上腳踏板,因缺錢花用,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車號機車由蘇玟禎右側超越時,奪取蘇玟禎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前開黑色手提包1 個。得手後,李長憲將現金1300元及2 支行動電話取出,該黑色手提包連同其他財物則予以丟棄。嗣於100 年6 月17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74 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現金1300元及手機2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第39頁正面、第46頁背面、第4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玟禎(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證人胡又仁(見警卷第5 頁)、胡菖(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見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7 張(見警卷第16頁)、現場等照片12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以搶奪之手段遂行其貪取被害人財產之目的,所為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搶得之現金1300元及手機2 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稍有減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