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35號
100年度易字第15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銘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2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35 號、100 年度易字第158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劉銘鎔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55 巷7 弄16號4 樓之居所,及於101 年3 月3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356 號10樓之1 之址,經上訴人即被告於101 年3 月1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於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不當之情形,爰具狀聲明上訴,理由容另補陳」,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