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宏
- 指定辯護人
- 王家鈺律師
- 被告
- 王煜澤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01 年1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陳品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48、53、54、55、56、69、74、7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9、57、60所示試射所剩之子彈共玖顆均沒收」均更正為「陳品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48、53、54、55、56、69、74、7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9、57、60所示試射所剩之子彈共玖顆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在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中,關於陳品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僅記載「陳品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48、53、54、55、56、69、74、7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9、57、60所示試射所剩之子彈共玖顆均沒收」,而漏載「累犯」,然因主文欄中已諭知「陳品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9 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9 所示之刑」,並於判決第2 頁即事實欄一敘明陳品宏構成累犯之情形,及於判決第17頁即理由欄貳、四、㈡第1 至4 行論述,是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係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