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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3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昆南林永村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現龍
被告
郭傅美金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現龍、郭傅美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叁年貳月,依序分別褫奪公權肆年、叁年。

事實

一、郭現龍前係改制前(下同)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里長,郭傅美金則為被告郭現龍之配偶。緣郭現龍於擔任新興里里長時,其與郭傅美金均明知蘇炎城有意參選高雄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第9 選舉區(按即鳳山區)之選舉,為期使不知情之蘇炎城能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上開市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籍設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以舉辦「鳳山市新興里社區營造志工業務檢討會」(下稱「志工業務檢討會」)之名義,向鳳山市公所申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而於99年7 月2 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46 號之「龍鳳樓餐廳」,以上開「志工業務檢討會」名義舉辦餐會,再由郭現龍及郭傅美金以電話或口頭方式,邀集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而於上開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里民陳郭愛花、陳慶堂、辛士、張瑞文、卜南防、許溪泉、蘇惠珍、蔡蘇寶蓮、曾素珠、楊壽榮、吳靴、謝連春、吳正宗、黃河清、郭身契等15人(下稱陳郭愛花等15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數1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新興里里民及渠等親友(因郭現龍及郭傅美金無法提供與會新興里里民及渠等親友之名單,且現場亦無錄影存證可資追查,而無從查知年籍資料),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免費招待參與餐會人員享用餐點,藉以聚集人氣,拉抬蘇炎城聲勢,而以此方式,計劃對於有投票權之陳郭愛花等15人交付免費餐點之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當日之每桌價值為4,000 元,席開9 桌(每桌坐席10人,共計90人與會),另加計飲料費用 1,950元、特製素菜費用1,200 元、服務費1,090 元、酒品費用9,760 元,郭現龍與郭傅美金共計支出5 萬元,故渠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餐飲不正利益之平均價值約為每人555 元( 5萬元÷90=555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郭現龍、郭傅美金於上開餐會擔任招待工作,並於時任高雄縣議員蘇炎城到場後,由郭現龍向在場與會之人公開表示:「蘇議員不棄嫌,而議員是本身在地的,我們的議員,所以他也跟我們很配合,所以說,議員他有要參選我們市議員,大高雄市的市議員,請大家不要讓他漏氣,給我們議員,全力給他支持,票聲給他開漂亮起來,對我們比較有面子」、「給我們議員,幫忙支持,推去當高雄市的市議員」、「年底11月27日,我們議員要選高雄市的市議員,大家全力支持,給他幫忙,這樣好不好啊,一定要給他上去,感謝大家,議員人真正有心的,出錢又出力,無怨無悔啦」等語,向在場與會之人推薦高雄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蘇炎城,並盛讚蘇炎城,要求參與餐會之人投票予蘇炎城,並請蘇炎城向與會者致詞,且與郭傅美金陪同蘇炎城逐桌向與會人員敬酒致意,請求與會者支持蘇炎城。是郭現龍與郭傅美金以此免費招待上開有投票權之陳郭愛花等15人享用餐點,藉以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約使渠等於99年11月27日投票給蘇炎城,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郭現龍、郭傅美金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2 人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現龍、郭傅美金固然坦承於上開時間,於龍鳳樓餐廳以「志工業務檢討會」名義舉行餐會,並邀集陳郭愛花等15人及其他數10名不詳新興里里民免費享用餐點,餐會進行間,時任高雄縣議員蘇炎城到場,郭現龍即以上開言詞向與會者推薦蘇炎城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被告郭現龍辯稱:伊當時在龍鳳樓餐廳舉辦「志工業務檢討會」,而蘇炎城亦在該餐廳包廂與他人聚餐,雙方不期而遇,因為伊是里長,遇到有議員來,伊就會講支持議員的場面話,並請議員上台致詞,這樣議員若是當選,里內的事比較好拜託議員,對於伊在里內做事比較方便,本件蘇炎城確實是偶然受邀上台發言,伊並非以餐會作為買票的對價;且當時鳳山市公所補助,並沒有限制對象,對象由里長決定,而所謂志工只是口頭泛稱,並不是特定組織,只要義務協助社區發展的都是志工,例如合唱團、市場自治會、普渡公會等等,顯見伊所邀請之人均係志工;另從錄音譯文談話時間比例來看,系爭餐會全程超過2 個小時,伊發表支持蘇炎城言論的時間不超過2 分鐘,比例顯不相當,且大部分參與餐會之人對於上開言論根本沒有印象,均未認知參加系爭餐會即需投票支持蘇炎城有任何對價關係,伊並無借用餐會為蘇炎城買票的犯意、犯行云云。被告郭傅美金則辯稱:伊並未上台發表支持蘇炎城之言論,亦不知悉郭現龍會發表上開言論,伊並無借用餐會為蘇炎城買票的犯意、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現龍前係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里長,被告郭傅美金為其配偶,而蘇炎城為高雄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第9 選舉區(按即鳳山區)之候選人,該次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日為99年11月27日,陳郭愛花等15人均係設籍在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而於上開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均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3 、24、25頁),並有高雄市第1 屆議員第9 選舉區選舉公報及選舉人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至180 頁)。又被告2 人以舉辦「志工業務檢討會」之名義,向鳳山市公所申請補助款5 萬元,並於99年7 月2 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龍鳳樓餐廳,以「志工業務檢討會」名義舉辦餐會,以電話或口頭方式邀集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而於上開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里民陳郭愛花等15人,及其他數10名不詳之新興里里民及渠等親友,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免費招待參與餐會人員享用餐點,而被告2 人則於上開餐會擔任招待工作,並於時任高雄縣議員蘇炎城到場後,由被告郭現龍向在場與會之人公開表示:「蘇議員不棄嫌,而議員是本身在地的,我們的議員,所以他也跟我們很配合,所以說,議員他有要參選我們市議員,大高雄市的市議員,請大家不要讓他漏氣,給我們議員,全力給他支持,票聲給他開漂亮起來,對我們比較有面子」、「給我們議員,幫忙支持,推去當高雄市的市議員」、「年底11月27日,我們議員要選高雄市的市議員,大家全力支持,給他幫忙,這樣好不好啊,一定要給他上去,感謝大家,議員人真正有心的,出錢又出力,無怨無悔啦」等語,並邀請蘇炎城上台致詞,該次餐會被告2 人共計支出5 萬元等事實,亦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第215 、216 頁),且經證人即設籍該在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人之陳郭愛花、辛士、張瑞文、卜南防、許溪泉、蘇惠珍、蔡蘇寶蓮、曾素珠、楊壽榮、吳靴、謝連春、吳正宗、黃河清、郭身契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渠等確有應被告2 人之邀,於99年7 月2 日晚上6 時30分許前往參加席設龍鳳樓餐廳之餐會,並免費享用餐點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2、78、86、92、96、101 、 106、107 、112 、113 、124 、133 、139 、144 、163 、168 、179 、頁,他字卷第137 、152 、162 、175 、191 、203 、215 、216 、228 、242 、255 、277 、292 頁,本院卷第93、94、96頁、第126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第203 頁),並有鳳山市新興里辦公處99年6 月4 日函、社區營造志工業務檢討會計畫書、經費概算表各1份、龍鳳樓餐廳計費單、發票、客戶登記聯絡簿各1 份、上開餐會現場監錄譯文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49、50頁、第55頁正、反面,他字卷第17至4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為真。

㈡又依上開餐會現場監錄譯文內容所示:⑴案發當時被告郭現龍於錄音時段7 分8 秒許上台向與會者表示:「鄉親長輩,最敬愛的里民,大家來參加這個志工聯誼活動」;而於錄音時段8 分50秒許隨即向與會者表示:「…現在我有拜託蘇議員(按即蘇炎城),跟我們市長配合,…用出來到外面水溝,蘇議員會替我們幫忙用,…因為那條水溝已經4 、50年不曾作過,那條水溝整個都塞住,那條水溝我有跟議員…」等語;⑵另於錄音時段12分3 秒許復又向與會者表示:「…很會塞,水溝都要重用,重用的這個誠意,都是蘇議員的誠意,配合市長,要給我們使用,這誠意也不是說什麼誠意,要花不少錢,可能要花好幾百萬,…要花不少錢,所以,蘇議員不嫌棄,而議員是本身在地的,我們的議員,所以他也跟我們很配合,所以說,議員他有要參選我們市議員,大高雄市的市議員,請大家不要讓他漏氣,給我們議員,全力給他支持,票聲給他開漂亮起來,對我們比較有面子,不然人家給我們幫忙,人家也不一定要給我們幫忙,這麼多個里,78個里啊,這個市議員,在我們這裡,比較來講,作多少算多少,他沒有跟我們限制,要怎麼作都沒關係…,所以阿,也對我們很好,…給我們議員,幫忙支持,推去當高雄市的市議員,改天我們有事情要拜託人家,要找人家時也比較方便」等語;⑶另主持人黃木旺於錄音時段13分53秒許上台表示:「來…,我們的議員來到現場,我們鼓掌歡迎一下」等語;⑷而俟蘇炎城於錄音時段14分42秒上台致詞後,被告郭現龍復於錄音時段24分55秒許上台向與會者表示:「年底11月27 日 ,我們議員要選高雄市的市議員,大家全力支持,給他幫忙,這樣好不好阿,一定要給他上去,感謝大家,議員人真正有心的,出錢又出力,無怨無悔啦」等語(見本院卷第49 、50 頁)。由上開現場監錄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郭現龍除於系爭餐會剛開始時(按即錄音時段7 分8 秒),向與會者說明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並報告新興里之公共事務外,隨即於錄音時段8 分50秒許,向與會者闡述蘇炎城擔任市議員時,對新興里之貢獻,再於錄音時段12分3 秒許向與會者推薦蘇炎城,要求與會有投票權之陳郭愛花等15人投票支持蘇炎城,另於蘇炎城到場致詞後,再於錄音時段24分55秒許上台要求與會者投票支持蘇炎城,可知被告郭現龍於系爭餐會現場向與會者推薦蘇炎城,並拜託與會者投票支持蘇炎城之時間,遠較其報告志工業務之時間為久,且質諸被告郭現龍上開發言內容,已非單純禮貌性向與會者推薦候選人之場面話,而係訴諸在地情感(即「而議員是本身在地的,我們的議員」),且要求與會者必須全力支持蘇炎城,使其高票當選(即「票聲給他開漂亮起來」),並以選舉造勢場合之選舉語言鼓動與會者之情緒(即「大家全力支持,給他幫忙,這樣好不好啊」),顯見該餐會確係假藉「志工業務檢討會」之名義,其實際目的係為蘇炎城尋求支持,而以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約使與會有投票權之陳郭愛花等15人投票支持蘇炎城,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至為灼然。此外,再參以被告郭現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承:伊確有陪同蘇炎城逐桌敬酒等語(見警卷第7 頁,他字卷第 114頁,本院聲羈卷第10頁),而被告郭傅美金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供承:郭現龍有陪同蘇炎城逐桌敬酒等語(見警卷第27頁,他字卷第112 頁),被告2 人另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2 人有陪同蘇炎城向前面主桌1 、2 桌敬酒等情(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第216 頁正面),另證人謝連春於偵查時亦證述:郭現龍夫妻、蘇炎城有來敬酒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55 頁),而證人吳正宗於偵查時亦證述:郭現龍夫妻與蘇炎城議員有逐桌敬酒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62 頁),可知被告2 人亦有陪同蘇炎城逐桌向與會者敬酒,益徵系爭餐會確係被告2 人為使蘇炎城當選議員,而共同以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向有投票權之陳郭愛花等15人賄選買票甚明。

㈢再依卷附被告郭現龍向鳳山市公所所陳報之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志願服務大隊志願服務人員名冊、鄰長名冊各1 份所示(見警卷第11至13頁),上開有投票權之陳郭愛花等15人,其中辛士、卜南防、蔡蘇寶蓮、楊壽榮、吳靴、吳正宗等 6人均不具新興里志願服務大隊志願服務人員(按即志工)或鄰長之身分,並對照:⑴證人辛士、蔡蘇寶蓮、吳靴、吳正宗於警詢時均證稱:渠等並非新興里之鄰長或社區志工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7頁、第96頁反面、第133 、134 、180 頁);⑵而證稱吳正宗、張瑞文於偵查時亦均證稱:非新興里志工應該可以參加系爭餐會,因為伊在現場看到有些參加餐會的人是,有些並不是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137 、162 、175 頁);⑶證人張瑞文於警詢時另證稱:之前的餐會是合唱團和志工人員才可以參加,這次其他里民也可以參加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9 頁反面);⑷證人卜南防於警詢時亦證稱:不是社區志工身分,也能參加餐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4 頁反面),可知參加系爭餐會之人,並未限定新興里之社區志工或鄰長參加,非志工或鄰長之新興里里民亦可受邀參加,由此亦可推知系爭餐會僅係被告2 人假藉「志工業務檢討會」名義邀集有投票權之人與會,以便向渠等賄選,亦堪認定。此外,再佐以證人卜南防、許溪泉於警詢中均證稱:不知被告2 人為何邀集渠等參與系爭餐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4 、163 頁),果若被告2 人確係如渠等所辯係要舉辦「志工業務檢討會」,應會明確告知與會者參與餐會之目的,然被告2 人卻未明確告知證人卜南防、許溪泉參與餐會之目的,益證系爭餐會確是被告2 人為了幫蘇炎城拉抬競選聲勢、凝聚人氣而共同決意舉辦,並企圖藉由免費提供與會具有投票權之陳郭愛花等15人餐點之不正利益,爭取、提昇其等對蘇炎城之好感,進而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蘇炎城無訛。

㈣至被告郭現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所謂志工只是口頭泛稱,並不是特定組織,只要義務協助社區發展的都是志工,例如合唱團、市場自治會、普渡公會云云,然果若如被告郭現龍所述,志工包含參加合唱團、市場自治會、普渡公會之新興里里民,則其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此重要之事項應詳加說明,以洗冤抑,然其就此竟未加說明,而導致遭本院羈押,顯與常理有違,足認其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吳靴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伊有在收普渡公會的會錢,這是義務的,也算志工云云(見本院卷94頁反面),然稽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其並非新興里志工等情(見警卷第87頁,他字卷第152 頁),而未即時即供出上情,反而在被告郭現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志工包含普渡公會等情後,隨即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亦可認係證人吳靴刻意杜撰迴護被告郭現龍之詞,並非可採。

㈤再者,被告郭現龍雖辯稱:伊與蘇炎城係不期而遇云云,然經證人張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參加系爭餐會,有聽到郭現龍說蘇議員對第二市場的建設幫忙很大,郭現龍有上台說第二市場的建設,例如新建排水溝,都是其去拜託蘇炎城議員,蘇炎城議員有幫忙爭取經費,所以順利完成,拜託伊等支持蘇炎城議員,伊吃了3 、4 道菜就離開了,伊離開時,蘇炎城還沒有出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98頁),並對照卷附上開餐會現場監錄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郭現龍於錄音時段8 分50秒許及錄音時段12分3 秒許分別公開向與會者闡述蘇炎城對於新興里之建設及支持,並要求與會之人投票支持蘇炎城後,主持人黃木旺方於錄音時段13分53秒許請蘇炎城上台致詞,而俟蘇炎城於錄音時段14分42秒上台致詞後,被告郭現龍復於錄音時段24分55秒許上台要求與會者投票支持蘇炎城。由此可知在蘇炎城抵達系爭餐會現場前,被告郭現龍即公開向與會者闡述蘇炎城對於新興里之建設及支持,並要求與會之人投票支持蘇炎城,而以此為蘇炎城抵達現場致詞暖場,而在蘇炎城抵達現場致詞後,再與被告郭傅美金陪同蘇炎城逐桌敬酒,並再次要求與會之人投票支持蘇炎城,而藉以為蘇炎城造勢及拉票,顯見被告2 人係有計畫性的舉辦系爭餐會為蘇炎城賄選,應可確認,被告郭現龍辯稱其與蘇炎城係不期而遇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㈥又被告郭現龍確有在系爭餐會現場招呼與會者,並發言要求與會之有投票權人支持蘇炎城競選市議員,央請參與餐會之投票權人投蘇炎城一票,並陪同蘇炎城逐桌敬酒,益見被告郭現龍舉辦本次餐會之目的,確係為蘇炎城造勢及拉票無訛,其主觀上具有交付不正利益之行賄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至為明確。

㈦至被告郭傅美金雖辯稱:伊並未上台發表支持蘇炎城之言論,亦不知悉郭現龍會發表上開言論,伊並無借用餐會為蘇炎城買票的犯意、犯行云云。然經證人辛士、卜南防、楊壽榮、吳正宗於警詢時均證稱:係郭傅美金邀約渠等參與系爭餐會等語屬實(見警卷第78、96、133 、144 頁),可見系爭餐會確係由被告郭傅美金與郭現龍所共同邀集無疑;再佐以被告郭傅美金與被告郭現龍為夫妻關係,關係甚為密切,且被告郭傅美金確有在現場招呼參與餐會之人,並與被告郭現龍陪同蘇炎城逐桌敬酒,依常情,被告郭傅美金應知悉系爭餐會之目的確係為蘇炎城造勢及拉票無訛,則其主觀上亦與被告郭現龍有交付不正利益之行賄犯意聯絡,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灼然至極。被告郭傅美金上開辯詞,亦屬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2 人客觀上所交付免費餐點之不正利益,以每桌價值4,000 元,席開9 桌(每桌坐席10人,共計90人與會),另加計飲料費用1,950 元、特製素菜費用1,200 元、服務費1,090 元、酒品費用9,760 元,共計支出5 萬元,故渠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平均價值約為每人555 元。再佐以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涉及各政黨間之政治版圖消長及利益分配,且解嚴後民主政治開放,政黨間之競爭頗為激烈,候選人之政黨屬性鮮明,各階層之民意代表、選民及民間各項團體、組織成員亦勇於表達其政治理念及所支持之政黨,加上國內選舉風氣長期以來不佳,賄選傳聞不斷,每逢選舉期間,各候選人之樁腳或支持者,無不卯足全勁積極投入輔選,甚至出錢買票、或假藉名目舉辦各種餐會等方式,為自己所支持或曾贊助自己經營基層所需經費之候選人進行拉票、賄選,以圖自己往後有所需求或參與競選他項公職之時,亦能獲得該候選人之支持(此由每逢選舉期間,各地檢署均責由專案檢察官進駐各地區指揮警、調人員極積查辦,即可明瞭),而各地之村里長又係接觸選民最為密切之基層公職人員(民意代表),也是各候選人極力拉攏之主要對象,且村里長通常身兼特定民意代表(候選人)樁腳之角色,就選舉實務上而言,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倘欲對投票權人進行行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賄選行為,透過各地區村里長出面行賄或舉辦各項餐會藉以交付不正利益,乃最為直接且便捷之方法之一,而本件被告郭現龍係時任新興里里長,被告郭傅美金則為其妻,且亦係新興里現任里長,而蘇炎城則為時任高雄縣議員,均具有參加選舉之實務經驗,並深知選區內之選民結構及支持動態,被告2 人及蘇炎城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亦可瞭解被告2 人與蘇炎城於歷次公職人員參舉過程中,彼此相互扶持之關連性。而參加上開餐會之陳郭愛花等15人,於上開市議員選舉均設籍鳳山區(即候選人蘇炎城所參選之第9 選舉區),屬具有投票權之人,受被告2 人之邀請前往參加系爭餐會,已如前述,且分別係新興里之里民、鄰長、志工等,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可見其等於該戶籍選區內居住一定期間,對當地之政治生態已有某程度之瞭解,其等又與被告2 人熟識,以被告2 人該次選舉極力為蘇炎城輔選觀之意向,被告2 人為期求蘇炎城能順利當選市議員,以本件餐會當時距離投票日僅有4 個月左右之時間,各候選人早已開始布樁,為選戰熱身,且因高雄縣市合併之緣故,原高雄縣議員及鄉鎮市代表均轉換跑道,或參選市議員,或轉而參選里長,造成選舉競爭遠較以往激烈,參選人多提早投入競選活動等情觀之,被告2 人豈有不為蘇炎城向其等具有投票權人拉票之舉,是陳郭愛花等15人受被告2 人之邀前往參加系爭餐會,於餐會中聽聞被告郭現龍發言要求支持蘇炎城,並見蘇炎城到場致詞,且偕同被告 2人逐桌敬酒,應悉數瞭解被告2 人於上開市議員選舉支持蘇炎城,並透過該次餐會替蘇炎城拉票、助選,藉由提供(交付)免費宴飲之方式,作為向其等尋求支持及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予蘇炎城之對價,此觀證人吳靴、辛士、張瑞文、蘇惠珍、蔡蘇寶蓮於警詢時均證稱:郭現龍希望大家年底要投票給蘇炎城等語(見警卷第88、135 、140 、 171、181 頁),證人張瑞文、蘇惠珍另於偵查時亦證稱:後來里長郭現龍又上台講上述尋求支持的話語,所以有選舉餐會的味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76 、192 頁),亦可明瞭。

㈨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假藉「志工業務檢討會」名義舉辦系爭本件餐會之目的,係為市議員參選人蘇炎城造勢及拉票,主觀上已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之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已詳如前述,被告2人顯係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有投票權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並使參加餐會之陳郭愛花等15位有投票權人受有約555 元之免費餐點之不正利益;而陳郭愛花等15位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人,於此聚餐活動中,既認知彼等係收受被告2 人之賄賂,並受要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被告2 人之目的係請求與會人員支持特定侯選人,其行為已非單純以推薦或支持選舉活動之事務為動機,而是進一步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招待用餐,並尋求在場之與會人員支持候選人蘇炎城而要求與會人員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行使,客觀上被告2 人所交付之上開宴飲之不正利益,已可認定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被告2 人上開行為已該當上開賄選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舉辦本件餐會之目的既在為市議員候選人蘇炎城造勢、拉票及賄選,主觀上已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所交付之價值約555 元免費餐點之不正利益,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之陳郭愛花等15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又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被告2 人,既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在受賄者之陳郭愛花等15人,亦能認知被告2 人對其等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被告2 人對陳郭愛花等15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不正利益雖係價值約 555元之免費餐點之利益,惟綜合當時之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堪認被告2 人客觀上所交付之上開宴飲之不正利益,已可認定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被告2 人之行為已該當賄選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主程序乃透過選舉機制予以展現,而選舉基本原則與代議士民主有極其密切的關係。我國憲法第129 條規定,各種選舉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中「無記名投票」即在闡明行使選舉權應遵守秘密投票原則而為之,一方面保障選舉人之秘密選舉自由及自主投票之權利,他方面則係保障社會公義,促成選舉結果之正確,不允許個人任意放棄選舉秘密。故在秘密投票之制度下,吾人當無可能於選舉過程中、或選舉後針對個別選舉人之投票情形詳予調查、獲悉他人投票之內容。職是之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斷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參照);而該條所定「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申言之,有投票權之人就行賄者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目的有無認識?是否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關乎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3819號、98年度台上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郭現龍、郭傅美金假藉「志工業務檢討會」名義邀集系爭餐會,對於有投票權之陳郭愛花等15人,交付免費餐點招待之不正利益,進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一位或多位)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一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始為適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以提供免費餐點利益之方式,同時對陳郭愛花等15位具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等為達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始為適當,應僅成立1 個交付不正利益賄選罪。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本件被告2 人為使蘇炎城順利當選市議員,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輔選、助選行為,竟共同謀議以免費招待餐點之方式,從事賄選行為,企圖影響選舉之公平,已嚴重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且於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郭現龍行為時為時任新興里里長,行為尤不可取,且其上台公開發言要求陳郭愛花等15人投票支持蘇炎城,而扮演主要推動本次賄選之角色,及考量被告2 人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狀、素行、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除陳郭愛花等15人以外,其餘參與系爭餐會之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里民數10人,交付上揭免費餐點之不正利益(每人免費享用約555 元餐點費),約其等於99年11月27日高雄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蘇炎城,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對於上開不詳之新興里里民數10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云云。然查,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 人應提出當日參與系爭餐會之不詳之新興里里民數10人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被告2 人均表示無法提供與會新興里里民及渠等親友之名單(見本院卷第181 頁之刑事陳報狀),且現場亦無任何錄影存證可資追查,本院因此無從查知上開新興里里民數10人之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從而,亦無法認定其等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及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等關於選舉人資格之限制,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治國基本原則,應認上開參與系爭餐會之新興里里民數10人,均非該次市議員選舉之選舉人,而非屬有投票權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2 人對上開新興里里民數10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顯不構成交付不正利益之行賄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