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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53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建榮林勳煜王品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豐藤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被告
蔡宗儒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被告
黃群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告
陳德宇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告
謝政憲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豐藤、蔡宗儒、黃群、陳德宇、謝政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豐藤係高雄市縣合併後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1 屆高雄市議員選舉左營、楠梓區(下稱左楠區)候選人,被告謝政憲係張豐藤議員候選人競選辦公室執行長,渠等2 人為使被告張豐藤順利當選本屆議員,竟與被告蔡宗儒、陳德宇、黃群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遂自99年7 月24日起迄同年10月2日,分別由渠等5 人透過競選團隊、廣播電台、友人或張貼活動公告之方式,招攬具有投票權之高雄市左楠區居民及其家屬或友人,僅需支付每人部分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元,參加「高雄港海洋生態環保教育之旅」活動(下稱遊港活動),參加該活動之前述民眾,分別在被告蔡宗儒里長候選人競選辦公室、被告黃群里長候選人服務處、被告陳德宇里長候選人擇定之左營區○○○路新莊國小大門口、被告張豐藤議員候選人競選服務處、或不知情之聯絡人林芝儀等人擇定之楠梓區○○路「燦坤」、左營區中油煉油廠宿舍圓環或楠梓派出所前等處,搭乘由被告張豐藤向高雄市車船管理處自行出資租用之高雄市公車1 輛(每輛車資來回1 趟2,160元),其行程係前往高雄市○○區○○街67號對面,搭乘由陳文進經營之海鵬二號遊艇遊覽高雄港區(每航程120 分鐘,市價1 萬元),並提供每人50元便當1 個及礦泉水,而被告張豐藤則於搭車處或搭船處,公開向參加之民眾表明參選本屆市議員並要求支持之意,同時由隨行之競選服務處人員林芝儀及駕駛許亦徵發放被告張豐藤議員候選人名片予參加民眾,當日行程超出100 元之費用則由被告張豐藤支付,以此方式請求參加而具投票權之民眾支持,期間共計26梯次,向前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每梯次參加之選民年籍資料、人數、每名選民獲得之不法利益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9 月11日1 梯次、9 月12日2 梯次,未查得參加民眾之名單)。因認被告5 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使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豐藤、蔡宗儒、黃群、陳德宇、謝政憲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 人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鳳如、孫煒翔、林美華、陳文進、莊佩璇、許亦徵、黃順隆、林芝儀、陳宗志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參與遊港活動民眾共55人之證詞,並有扣案擷取自被告張豐藤電腦內之行程表檔案光碟1 片與行程表列印資料、報名表、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租用車使用時間紀錄表、調查局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3份(含蒐證照片)、臺灣環境教育協會活動申請明細表與傳真提供之活動記帳明細各1 紙、臺灣環境教育協會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資料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5 人固直承張豐藤係99年11月舉辦高雄市議員選舉之左楠區候選人,謝政憲係張豐藤議員候選人競選辦公室執行長,蔡宗儒、陳德宇、黃群則分別為同年度福昌里、翠屏里、新中里之里長候選人,渠等5 人自99年7 月至10月間,招攬民眾參加「高雄港海洋生態環保教育之旅」活動,參與活動民眾需支付每人100 元費用之事實,惟俱否認有何共同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被告張豐藤、謝政憲辯稱:遊港活動係由海鵬號遊艇業者與「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為主辦單位,遊艇業者負責活動策劃、執行與保險費事宜,活動經費均由參加活動之民眾自行負擔100 元船資及保險費,其他相關承租公車接送、購買便當費用乃由「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經費支付,而競選辦公室則從旁協辦、負責協調人力支援,被告張豐藤身兼「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理事長,故利用身分之便於大部分梯次活動出發前到場致詞,以增加曝光機會,被告謝政憲因與張豐藤為友人,且擔任競選辦公室執行長,故受託製作遊港活動企畫書及人力調派;被告蔡宗儒、黃群、陳德宇辯稱:蔡宗儒原係右昌關懷協會會長、陳德宇原為競選辦公室之助理,其等3人均認遊港活動過程讓民眾瞭解高雄港的人文歷史與生態環境,相當有意義,因此協助招攬民眾自費100 元來參與,且被告蔡宗儒從未於活動過程到場,而被告陳德宇登記參選里長後亦未再協助辦理遊港活動等語。另辯護人為渠等5 人答辯稱:遊港活動之經費,除民眾自付100 元外,其他公車費用及便當費用由「臺灣環境教育協會」負擔,被告5 人均未出資或贊助活動,雖被告張豐藤代墊活動不足款項126,140元,然「臺灣環境教育協會」亦於接獲請款後即100 年3 月3 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張豐藤帳戶內;且船費因折扣價後為1 船次5,000 元,其餘公車或便當部分,以不同梯次參與人數50人或60人計算,至多僅為93元或52元之利益,金額非高即不足以影響民眾投票意願。又活動邀請對象為全體國民,不限於左楠選區之選民,而參加民眾自付100 元費用,主觀上未認受有利益,自無主觀上以參加活動為對價而與被告張豐藤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可能,況遊港活動為「臺灣環境教育協會」主辦之公益活動,被告5 人主觀上自亦無行賄之犯意,亦無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豐藤係高雄市縣合併後於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1 屆高雄市議員選舉左楠區候選人,被告謝政憲係張豐藤議員候選人競選辦公室執行長,渠等2 人與被告蔡宗儒、陳德宇、黃群,自99年7 月24日起迄同年10月2 日,分別由渠等5 人透過競選團隊、廣播電台、友人或張貼活動公告之方式,招攬民眾支付每人100 元費用可參加遊港活動,參加民眾分別在被告蔡宗儒里長候選人競選辦公室、被告黃群里長候選人服務處、被告陳德宇擇定之左營區○○○路新莊國小大門口、被告張豐藤議員候選人競選服務處、或不知情之聯絡人林芝儀等人擇定之楠梓區○○路「燦坤」、左營區中油煉油廠宿舍圓環或楠梓派出所前等處,搭乘向高雄市車船管理處租用之高雄市公車(每輛車資來回1 趟2,160 元),行程係前往高雄市○○區○○街67號對面,搭乘由陳文進經營之海鵬二號遊艇遊覽高雄港區(每航程120 分鐘,市價1 萬元),並提供每人50元便當1 個及礦泉水,期間共計26梯次,以及被告張豐藤於搭車處或搭船處,公開向參加之民眾致詞等情,固為被告5 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張鳳如、孫煒翔、林美華、陳文進、莊佩璇、許亦徵、黃順隆、林芝儀、陳宗志,以及參與遊港活動民眾共55人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擷取自被告張豐藤電腦內之行程表檔案光碟1 片與行程表列印資料、報名表、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租用車使用時間紀錄表、調查局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3 份(含蒐證照片)、臺灣環境教育協會活動申請明細表與傳真提供之活動記帳明細各1 紙、臺灣環境教育協會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警㈡卷第7-10頁;偵㈠卷第77-104頁、第165-173 頁、第386 頁;偵㈡卷第154-161 頁、第4-63頁;偵㈢卷第23頁、第26-5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張豐藤以其競選辦公室「主辦」上開遊港活動,並支付參加民眾每人行程超出100 元之費用,且被告謝政憲、蔡宗儒、黃群、陳德宇共同辦理遊港活動乙節,固有證人孫煒翔、林美華分別於警、偵訊證述里長候選人和競選辦公室助理支援辦理遊港活動、該活動不足額部分由政治獻金帳戶墊款等語在卷,以及前揭扣案擷取自被告張豐藤電腦內之行程表檔案光碟與行程表列印資料、報名表、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租用車使用時間紀錄表可參。然被告5 人均否認遊港活動係被告張豐藤以其競選辦公室所主辦,並提出展鼎公司與臺灣環境教育協會之合作合約書1 份附卷為佐(偵㈠卷第128 頁)。上開99年7 月8 日合作合約書記載略為:甲方(海鵬號遊艇業者)策劃並執行擬所舉辦之「高雄港環境教育遊艇導覽活動」之環境介紹及環境教育解說等相關事宜;由乙方(臺灣環境教育協會)資助相關事宜,又丙方(張豐藤競選辦公室)受甲方委託願意協助提供人員服務,以及甲方負責策劃並執行舉辦遊艇遊港、保險收費事宜、乙方負責交通運輸調度、丙方負責協調調度人力資源等語,可知遊港活動係由海鵬號遊艇業、臺灣環境教育協會所主辦,被告張豐藤競選辦公室受委託協助人力支援甚明。而辯護人於99年12月30日偵查中已庭呈臺灣環境教育協會之全國性社會團體申請書、發起人名冊、內政部98年1 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80018107號函、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台內社字第0980018107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等,以證明該協會係於97年8 月27日,由被告張豐藤、廖俊喆、夏鑄九、夏禹九等人成立,並向內政部申請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全國性社會團體,以及被告張豐藤當選為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第1 屆理事長之事實。又該協會自成立後,歷次舉辦與環境議題相關之公益活動,亦據辯護人提出包括2009年屏東環境教育冬令營、雲林環境教育冬令營相關資料及保險單據為憑(偵㈢卷第56-62 頁),是足認臺灣環境教育協會,應為一實體存在,且正常運作之人民團體。臺灣環境教育協會舉辦上開屏東、雲林環境教育活動均辦理投保,而遊港活動既有前揭合作合約書載明海鵬號遊艇業者負責保險事宜,固無需重複投保,殆無疑義。雖臺灣環境教育協會99年7 月23日第1 屆第3 次理監事會議中討論同年10月份將舉辦節能減碳環境教育講座,卻未提及遊港活動一事,惟被告張豐藤於舉辦遊港活動前擬定以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為主辦單位之活動企劃書之事實,除據其提出99年6 月17日被告謝政憲擬提遊港企畫書以電子郵件郵寄給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理事長張豐藤、被告張豐藤收件後再於同年月24日將該企畫書電子郵件轉寄給秘書長莊佩璇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外(本院卷第182 頁),並經證人即前臺灣環境教育學會秘書長莊珮璇於警、偵訊及本院100 年度選字第7 號民事案件、本案審理時證述:理事長張豐藤有告知我,要主辦高雄港海洋生態環保教育這個活動,向民眾酌收費用,活動費用短差約10萬元的部分由協會吸收,99年6 月間理事長有寄給我活動企劃大綱的一封電子郵件,我收到從理事長轉寄的電子郵件,我有回覆提示、建議,但我不是要請他們變更。協會辦活動的承辦人不一定是我,若在外縣市辦活動,窗口是理事長,費用如果有缺口時,理事長會募款或借錢,臺灣環境教育協會是在臺北成立的,辦公處所在臺北,在南部只有一個小倉庫放文書資料及辦活動器材,但理事長人在南部,且之前辦活動就請謝政憲幫忙過,2009年在雲林、屏東舉辦的環境教育活動,謝政憲負責帶領活動,2010年寒假補辦一個「阿塱壹」的活動,也是理事長與謝政憲所執行等語(警㈡卷第1-3 頁;偵㈡卷第417-421 頁;本院卷㈠第291-292 頁、第316 頁)。則縱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理監事會議中,理事長張豐藤未及備妥遊港活動資料列入臨時動議討論,然其事前已口頭告知秘書長莊佩璇並郵寄企畫書,非無不可,且證人莊佩璇於收受遊港活動企畫書詳閱,積極提出建議意見僅為參考性質,應非要求被告張豐藤、謝政憲必須重新修改企畫書內容。從而,臺灣環境教育協會係設立於臺北,南部並無分支機構,當時擔任該協會理事長之被告張豐藤既身處高雄市,由其與被告謝政憲處理遊港活動人力支援事宜,尚無不合。又依證人即招攬民眾參與遊港活動之助理林朝乾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謝政憲要我招攬,是一個環境協會之名義招攬等語(偵㈢卷第287 頁),益徵遊港活動乃由臺灣環境教育協會舉辦無訛。更遑論前揭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租用車使用時間紀錄表(偵㈡卷第4-63頁)之租用人或單位全銜乃記載「臺灣環境教育協會」至為明確。故堪認被告5 人所稱遊港活動係由臺灣環境教育協會所主辦,應非虛詞。

㈢再者,關於臺灣環境教育協會舉辦活動之經費來源與費用支出過程,亦據證人莊佩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協會以往活動的經費都向台電、水公司、農委會、文化建設委員會等單位申請,每個活動會去評估是否要向其他單位申請補助,可以向何人申請補助或是否適合申請補助也是依照活動內容去評斷,例如舉辦雲林這個活動要向台電申請補助,我們是在該活動尚未舉辦前,就拿企劃書向台電請領補助一筆錢,等到對方准了之後,付款是要將我們舉辦活動的所有資料、支出的費用憑證等單據整理完給對方,才會實際付錢給協會,而且還不一定全部補助,所以舉辦活動的費用,在其他補助款尚未進來之前,活動應該還是持續辦,但錢不夠的話,理事長會去借。理事長曾經有提說遊港活動我們協會可能要支付差不多10萬元左右,那時協會存摺內大概1 、2 萬元,確切金額我不太記得,不多就是了,我們在2010年有向台電申請一個費用辦講座,那筆錢也是到年底我們才向台電請款,當時是答應補助30萬元,理事長跟我說要辦遊港活動,也跟我說活動大概的經費,當時理事長應該知道會有該筆補助款,遊港活動結束後,理事長有說會將結案企劃書送給我們協會歸檔存參,但到我100 年的年初離職前,我是沒有看到,也不知道協會事後有無撥款補助,因為我離職了等語(本院卷㈠第316-321 頁)。由證人莊佩璇上開證述,可知臺灣環境教育協會動支費用之流程,無庸先經理監事會議或其他內部單位之審核或同意,而需以評估活動內容所需經費與如何請領補助為考量,且被告張豐藤事前亦告知協會秘書長莊佩璇舉辦遊港活動之經費約為10萬元。又遊港活動於辦峻後,已由被告張豐藤所屬競選辦公室於100 年2 月11日發文予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申請撥付所代墊之款項共計126,140 元,亦經臺灣環境教育協會撥付予被告張豐藤之政治獻金帳戶內事實,此有辯護人提出高雄市議員張豐藤辦公室100 年2 月11日(100) 藤字第4 號函暨華南存摺影本各1 份、台電公司99年12月15日D 北市字第09911006371 號函、臺灣環境教育協會100 年1 月18日台環教第(100) 0002號函、台電公司100 年2 月9 日D 北市字第10002001991 號函暨支票影本30萬元補助款支票、支票兌現入帳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47-167 頁;本院卷㈡第37-40 頁)。是以,被告張豐藤所屬競選辦公室既為協辦單位,復在臺灣環境教育協會設立於臺北之情形下,業如前述,而該協會預定向台電公司請領補助款30萬元尚未撥入前,為求遊港活動能順利辦理,當可能由被告張豐藤先行支付應支出之款項,則被告等人所稱迄活動辦理完畢,始檢具相關單據向臺灣環境教育協會請款等語,非不可採信。

㈣雖證人孫煒翔於警、偵訊時證稱:遊港活動是執行長謝政憲決定的,我不知道是謝政憲一個人的決定還是開會討論的決定,是以臺灣環境教育協會名義辦活動,我不知道謝政憲與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的關係,我只負責活動組相關事務,包括與公車調度、海鵬二號的時程,辦過10幾次活動,共有3 個里長,翠屏里黃群、新中里陳德宇及蔡宗儒里長候選人造冊,就在那位里長的候選總部上車,只有陳德宇的部分在莊敬國小上車,我拿到里長造冊的名單及收取報名費每人100 元,一併拿給候選人競選總部的會計林美華,出發前跟會計請款,再拿給船東,船費5,000 元,公車1 次支付2,160 元,也是我出發前一起跟會計請領等語(警㈠卷第29-33 頁;警㈡卷第21-25 頁;偵㈠卷第229-233 頁;偵㈢卷第111-113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們開會就是執行長交代我們工作,是開會決議後才交代我們說要辦遊港活動,到底是臺灣環境教育協會主辦還是競選辦公室主辦,這是屬於上面的事情,我只是一個助理,我不知道,我只是在辦公室聽謝政憲說臺灣環境教育協會可以當主辦,也不知道遊港活動辦理的錢是何人支付,我都向會計林美華請款,至於助理去召集民眾來參加該活動,那是他們組織部開會的事情,我是活動組就沒有參與組織部開會等語(本院卷㈡第88-93 頁);證人林美華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是張豐藤競選總部行政助理,也是會計,我不清楚臺灣環境教育協會何人要我們幫忙辦活動,這是活動組策畫的,不清楚總部與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的關係等語(偵㈠卷第389-390 頁)。是證人孫煒翔、林美華固證稱不清楚臺灣環境教育協會與張豐藤競選辦公室之關係為何,然其2 人為競選辦公室之助理,與證人黃順隆、林芝儀、許亦徵等人分別擔任助理、司機之職,其等均依競選辦公室執行長謝政憲之指示分派工作行事以支援辦理遊港活動,自未必知悉內部核心受託協辦遊港活動之經過。至證人張鳳如於審理時證稱:偵查中陳述遊港活動的主辦單位是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等語(本院卷㈠第頁254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99年12月31日偵訊光碟結果,證人張鳳如僅稱主辦單位是海洋生態之旅,有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104-106 頁),另證人陳國村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幫張鳳如寫海報,海報開頭是海洋生態環境教育巡禮,然後日期梯次、臺灣環境教育協會敬邀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㈠第257 頁)。本院認有關遊港活動主辦單位乙情,證人張鳳如於偵、審中所述顯不相符,且證人陳國村既受張鳳如請託書寫海報內容,而證人張鳳如於偵訊時已無法陳述主辦單位名稱,則證人陳國村於審理時前開證詞之可信性甚低。上開證人2 人就遊港活動主辦單位之陳述不足採信,然本院認遊港活動應係由臺灣環境教育協會所主辦一節,已如前述,況證人張鳳如、陳國村2 人並非臺灣環境教育協會或市議員候選人辦公室之人員,對於辦理遊港活動之始末或區分主辦單位與活動名稱,均未能瞭解,核屬當然。

㈤參以,證人林美華於警、偵訊時亦證稱:遊港活動支出作帳由我處理,以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的費用辦活動,不足的部分我們先代墊,參加民眾每人繳交100 元,代墊款項來源是議員候選人的政治獻金,我之前一併做帳,後來就另外作帳區隔,所以政治獻金帳上,剛開始有記載支出項目,但另外區隔之後,就沒有記載支出項目,政治獻金帳戶收支不平衡,必須再加上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的帳才會平衡,存摺上現金支出若後面有註記「零用金」,即政治獻金的帳冊內容是零用金要支出遊港活動不夠的錢,我問執行長謝政憲,他說這個款項以後要向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申請,我才另外作帳,一共代墊126,147 元,等選舉完要請款等語(偵㈠卷第382-385頁、第389-391 頁;偵㈢卷第21-22 頁);其於審理時證稱:遊港活動企劃不是我決定,所以也不過問,是執行長謝政憲說要舉辦,我們內部一些助理固定開會,謝政憲說有一個活動是介紹高雄港,不管是何人都可以參加,參與的民眾1人收100 元,不足額部分向執行長請款,他把請款單給我之後,執行長說請我先從政治獻金的零用金代墊,到時候這個費用都是要向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申請的,他請我要把這些資料都留好一併申請,整個過程我們都是面對執行長,有什麼問題我都是直接針對他,遊港活動共代墊126,147 元,活動結束後,有一個正式的公文是100 年2 月11日行文給臺灣環境教育協會還有附明細去請款,就是整個申請公文、每一梯次時間及收支等明細。我作帳的部分一開始混在一起,後來因為執行長說到時候要向臺灣環境教育協會請款,所以請我把每一條的明細、收支都要列出來,我後來有做一張請款單,將遊港活動的錢與競選總部的錢分開來。我是針對遊港的錢去請款,這個明細我全部都有抓出來,當然有包括一開始混在一起當中遊港活動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08-315 頁)。是證人林美華所述其一開始合併作帳,旋因執行長謝政憲告以屆時要向臺灣環境教育協會請款,因而將帳目分開,且逐一條列收支、明細等,亦有零用金明細、政治獻金明細各1份扣案可佐,而前開明細資料均係本件為警查扣前已經製作帳目,難認有何虛偽捏造之必要或可能,更足認被告謝政憲於辦理遊港活動初期,發現合併作帳後立即指示會計林美華分開作帳不可混淆,以利後續向臺灣環境教育協會請款,顯見遊港活動與競選活動兩者費用帳款區分甚明。至有關被告張豐藤之競選辦公室於本件繫屬地檢署偵辦後始行文向臺灣環境教育協會請領款項,經辯護人於審理時稱:99年10月間競選辦公室因遊港活動而遭搜索,扣押相關單據或帳冊明細等物證,因此無法彙整請款,斯時選舉投票時間逼近愈忙碌,直至選後才有時間、人力來慢慢找回不足的單據,一方面也知道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的補助款未匯入,所以提早請款也無實益等語(本院卷㈡第327 頁),本院審酌趨近選舉投票階段,候選人辦公室從事競選活動愈密集而無暇處理缺漏單據,尚與常情無違,且辦理遊港活動期間早已區隔帳目、選後亦確實發文請得款項,故不得逕予推論事後請款係為訴訟之目的。

㈥又被告張豐藤曾於遊港活動期間至搭乘遊艇處尋求到場民眾之支持,以及隨行助理等人發放被告張豐藤議員候選人名片予參加民眾等節,經證人即助理孫煒翔、黃順隆、林芝儀、司機許亦徵等人證述明確(警㈡卷第11-14 頁、第16-19 頁、第68-69 頁;偵㈠卷第232 頁;偵㈢卷第14-15 頁、第18-19 頁、第70-72 頁、第111 頁),以及參與遊港活動民眾即證人陳美雲、王家蓁、梁如茵、王丞軒、謝陳真美、陳李英蘭、楊陳淑貞、伍李忍、黃張婉楨、李宋玉秀、徐黃芒花、曾吳玉蘭、陳孫秀枝、張謝秀鳳、吳菊、陳聰真、顏春惠、林黃燕玉、謝秀美、蔡麗玲等20人證述在卷【各證人筆錄除林黃燕玉(警㈡卷第35-36 頁;偵㈡卷第375-377 頁)外,均詳見附表之證據出處欄】,並有前揭調查局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3 份(含蒐證照片)可參。惟遊港活動既係於第1屆高雄市議員選舉競選期間,各候選人為求勝選而於公眾聚集之場所出現,並尋求支持,實屬當然。又上開參與遊港活動民眾20人所參加梯次日期為99年8 月1 日、8 月17日、8月21日、8 月22日(分2 梯)、8 月28日、8 月29日、9 月18日、9 月26日、10月2 日等10梯次,相較於檢察官指出遊港活動共舉辦26梯次,僅占全部遊港活動梯次不到4 成。復觀諸參與遊港活動民眾即證人陳進吉、洪秀枝、蔡吳金蓮、黃明進、李麗恭、郭榮華、黃顏靖、楊淑敏、蔡國川、王秀如、林振財、王秉洲、林吳金英、劉秀貴、郭鄧貴美、林許須美、吳黃菊、葉賴美蓮、陳黃讚美、陳美惠、張茂雄、鄧淑芳、李曾寶玉、郭魏丁玉、陳王雪、顏莉方(原名顏淑惠)、劉冠妍、吳佩芬、范欽闖、邱吳春葉、楊月娥、洪櫻玲、沈亘惠、林小莉、翁偉文等35人分別證稱:搭車或遊港期間,沒有注意看到候選人或助選員或有人穿競選背心、遊港期間並無候選人或助選員拜票、沒有候選人到場亦沒有任何人穿著候選人的背心等語(各證人筆錄均詳見附表之證據出處欄)。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在遊港活動期間,被告張豐藤並未每場活動均到場,且亦非各別之遊港活動,皆有身穿競選服飾之人在場,或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注意之競選活動。再佐以,證人即被告謝政憲於審理時證述:黃群、蔡宗儒不是一開始就是我們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他們都是在外圍,就是我們去拜訪,然後大家可以互相抬轎、聯合競選,有活動時就請他們幫忙,我們聯合競選大概有7 個里長,有好幾個後援會,但我有向他們說明活動歸活動、選舉歸選舉,陳德宇原本是張豐藤競選本屆市議員的工作人員,黃群是說他覺得這個活動也很好,可以來試試看,因為蔡宗儒本身有一個協會,辦活動就是希望有更多人來參與,所以當時我有跟蔡宗儒談這個問題,說如果你這邊可以幫忙或是有人願意參加,我們都可以接受來共襄盛舉等語(本院卷㈡第97-103頁);以及孫煒翔於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里長他們是否也有參與活動的辦理,但例如陳德宇就要求到學校、蔡宗儒要求到他的服務處,是他們要求起點與終點,我們舉辦該活動時有召集的里長都會到場,只有蔡宗儒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人,另外林芝儀、林美華、陳德宇確實也是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調查局問我的時候是陳德宇已經登記里長,所以我講他是里長沒有錯,但當時招船,他還沒有登記里長等語(本院卷㈡第93-96 頁),亦可知被告陳德宇於招攬民眾參與遊港活動時僅係擔任張豐藤競選辦公室助理身分尚未登記參選里長,而被告蔡宗儒於遊港活動過程亦均未到場,則苟被告張豐藤等人確有以舉辦遊港活動而為賄選行求之意,豈有不善加利用每次活動而為積極宣傳之理,故不足為不利被告張豐藤等人不利之認定。

㈦另起訴意旨以參與遊港活動民眾大多數均為高雄市左楠區市議員有投票權之人,且民眾集合地點多在該區里長候選人服務處,依調查局行動蒐證照片所示,民眾登船地點亦未有臺灣環境教育協會人員參與、插放旗幟或發放文宣,而認被告張豐藤等人行求該等選民。然被告張豐藤稱99年7 月18日透過廣播電台媒體向不特定大眾傳播遊港活動之訊息,而未限定僅左楠地區民眾可參加,此有其提出廣播節目錄音光碟暨譯文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88-210 頁)。衡情,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往往需支付大筆費用之情形下,堪認被告張豐藤已盡宣傳舉辦遊港活動之訊息予不特定大眾之能事。又被告張豐藤等人既未限定僅高雄市左楠區有選舉權之人士始得參加遊港活動,且依檢察官所指參與遊港活動全部民眾共有1216人,扣除不具左楠區市議員投票權之343 人後,另873人均如附表所示,然經本院向高雄市選委會調取投票權名冊,以及由該會查覆上開873 人之投票權資格結果,確定其中749 人係具有左楠區市議員投票權人資格、另124 人不具投票權資格,有該會100 年6 月9 日高市選一字第1003150168號函暨檢附投票權名冊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15-130頁),該遊港活動事實上有約38.4%【(0000-000)÷1216】包括非屬高雄市左楠區有投票權民眾參與,尚不能僅以參與遊港活動之人多為高雄市左楠區擁有第1 屆高雄市議員選舉權之人,即遽以認定被告張豐藤確有假藉由舉辦遊港活動而行求賄選之事實及故意。又辯護人於審理時答辯稱:臺灣環境教育協會以經費辦理遊港活動之目的係希望推廣環保理念,並非花錢宣傳協會本身,故沒有必要大張旗鼓布置旗幟或文宣,且有透過里長候選人幫忙宣傳招攬,當然里長也會就近詢問該地區民眾,也因此他們指定的集合地點才會選在里長服務處等語(本院卷㈡第327 頁)。本院審酌遊港活動乃由臺灣環境教育協會主辦並支付費用,而被告張豐藤競選辦公室受託協助負責人力支援,業如前述,則民眾搭船處係由競選辦公室之人員在場協助,並無扞格,而臺灣環境教育協會將有限費用運用在推廣理念,或為便利服務參與民眾就近集合搭乘公車等,亦均難認有顯不合理之處。

㈧至參加遊港活動民眾繳納每人100 元費用是否相當之疑義,惟按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又賄賂之客體如非為金錢,其價值之計算自應以市面之一般價格為準,而不應以折扣後或廠價或成本價計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1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市面之一般價格」並非指「定價」或「標價」之概念,蓋一般業者無論販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所制訂原本定價或標價,往往依據消費者採購程度而給予不同優惠之空間,而一般消費者亦知大量消費時可與業者磋商較多優惠,又所謂「折扣」亦與「廠價」、「成本價」採相同程度之解釋,亦即「折扣」係使廠商或業者難有賺取價差而言,果非折扣後價格與成本利潤幾無差異,且依一般社會觀念民眾所認知屬於合理、相當之實惠價格,則仍符合「市面之一般價格」之範疇。查證人即遊艇業者陳文進於警、偵訊時證稱:這次是以協會的名義與我接觸,船費包括杯水、個人說明及保險的費用,每個梯次都約50幾個人,都客滿,3 歲以下不列入乘船限額,12歲以下,2 個算1 個乘船的限額,這次協會因為量大,在一般遊覽車的部分,因為量大又穩定,就最少6 千,我認為協會是公益活動,所以就再折1 千等語(警㈠卷第130-133 頁;偵㈠卷第225-227 頁;偵㈢卷第77-78 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海鵬二號包船遊港一般對外的公定價是遊港90分鐘1 萬元,2 個小時公定價會大概1 萬2 千元,但那是定價,我從開始經營遊艇到現在,沒有收過90分鐘遊港1 萬元的,一般如果是旅行業、遊覽車業者是1 次4 千元,民間的話都是看人數,50個人一般是90分鐘6 千元,但如果是公益團體、社團,因為他們屬於公益,基於社會責任我們還會打折,因為他們的基金、申請費用不夠,我們會酌情,如果是市政府辦的話就比較貴,本件遊港活動,我實收5 千元,比遊覽車好一點,本來是要收6 千元,因為是我的朋友林鴻章介紹來的朋友,一般都會給介紹人佣金,這是我們業者的行規,林鴻章說他們協會那邊是公益團體,而且是他的朋友,他說他1 千元不要,不要的話我們就退還給協會,所以我就直接跟協會收5 千元,包船的費用是他們協會付給我的。這樣遊港一次的成本,有時會多會少,船隻90分鐘是8 百元、油大概1 千2百元,2 千元一定是我們固定要支出,一次我要花費2 千元,還有2 、3 千元當生活費用。我導覽過程會把高雄港一般環境設施、港口的重要性、經濟的代表性、歷史文化,這幾個部分從頭介紹到尾大概要1 小時等語(本院卷㈡第83-87頁)。以證人陳文進所證,得知遊港每船1 次之「定價」約1 萬元,惟無論民間業者、旅遊業者、公益團體或公部門等,均可按頻率、客數享有折數不等之優惠,衡情大宗交易往往均有相當成數之優惠,遊艇遊覽亦同。本件遊港活動本即以團體名義為之,得取得較大之折數仍合乎常情,且證人陳文進所述在量大及客源穩定之情形下,均可取得與本件遊港活動相去不遠之價格折讓甚明。況遊艇業者以每船1 次5 千元收費,扣除「成本」約為2 千元後,業者仍有約3 千元盈餘利潤可圖。參以,辯護人提出網路列印之觀光遊港輪-票價及時刻資訊資料1 份附卷(本院卷㈡第28頁),所載一般民眾全票、優待票分別為150 、100 元,高雄市民全票、優待票分別為100 元、50元,團體票一律100 元,而公開網頁乃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即知訊息,是一般大眾就上開遊港1 次代價100 元,應認屬符合「市面之一般價格」無疑。則以遊港1 次每人100 元,加計便當業者陳宗志所述每個便當50元一詞(警㈠卷第128-129 頁;偵㈠卷第153-154 頁),以及由50人予以分攤接送公車費用2,160 元予以計算之結果,準此,參與遊港活動之人,每人本應支付之成本,即約為193 元【計算式:100 +50+(2160÷50)】,扣除凡參與民眾已繳納100 元之費用,縱民眾可能獲利亦約僅90餘元,以現今我國目前之社會狀況及人民之法律感情,一般人應不致因接受上述約90餘元利益即將之視為賄選之對價,故依社會價值觀念判斷,客觀上尚不足以使接受此利益之民眾產生投票之意向產生動搖,至為灼然。雖證人黃張婉楨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是我一名友人「榮華」表示參加遊港活動一人僅需繳交100 元,平日自行前往高雄港每人需花費300 元,我認為相當便宜等語(警㈡卷第60頁),然證人黃張婉楨所認知參加遊港活動100 元相當划算,無非僅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其亦未多加比較或求證,實際上既無從瞭解其評價基準為何,尚難逕以其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卷內其餘多數參與遊港活動民眾54人之證詞猶未提及因此活動獲得顯著價差之利益,以及證人郭榮華於本院100 年度選字第7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我覺得參加遊港活動之費用大概就是100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98 頁),要難認參與遊港活動之人,就可獲得之利益有明顯之感受而足以影響其投票權之行使。

㈨末依參與遊港活動證人林順曲、陳錦鴻、郭榮華於本院100年度選字第7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如果知道有人幫忙付額外的差額,也不會影響投票的意願等情(本院卷㈠第296-298 頁),且證人鄧淑芳、陳李英蘭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不會影響投票意願等詞(本院卷㈡第22-26 頁),及證人陳錦鴻亦證述:認為所參與的是單純的遊港活動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296 頁)。至檢察官認被告等人舉辦遊港活動將使參加民眾認為與選舉相關,惟偵查中傳喚到庭證人,經訊問是否知悉遊港活動究為何人主辦乙情,包括王丞軒、蔡吳金蓮、黃明信、王秀如、王秉洲、楊陳淑貞、伍李忍、郭鄧貴美、李宋玉秀、林許須美、徐黃芒花、葉賴美蓮、黃林美秀、張謝秀鳳、陳黃讚美、陳聰真、鄧淑芳、郭魏丁玉、范欽闖、邱吳春葉、楊月娥、洪櫻玲、謝秀美、沈亘惠、蔡麗玲、林小莉、翁偉文等人,均明確證稱並不知悉遊港活動之主辦單位,或未有人提及任何選舉之事(各證人筆錄均詳見附表之證據出處欄)。在參與之大多數民眾均對遊港活動之主辦單位為何人或未有人提及任何選舉之事之情形下,更難認參與遊港活動之人有誤認該活動係為被告張豐藤等人所為行求賄選之意思表示。雖證人陳美雲於偵訊時證稱:知道活動是為了選舉而辦等語(偵㈠卷第203 頁),然觀證人陳美雲前後證述,其當時亦在參選里長之被告蔡宗儒服務處集合,並由該服務處1 名婦人負責處理行程,則證人陳美雲推測遊港活動係為選舉而舉辦,並無不合理之處,又現今合法選舉造勢活動多端,惟此尚不足以遽認證人陳美雲已有認知被告等人對之有行賄之意。且證人陳錦鴻、林順曲、郭榮華於本院100 年度選字第7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述:活動過程中有介紹造船、遊艇、軍艦等;當日有人詳細介紹遊艇碼頭及船的相關知識;進出港部分,顯示O 是船要出港,I是船要入港,S 則是禁止進出,並有介紹高雄港的深度等語(本院卷㈠第297-298 頁);證人鄧淑芳、陳李英蘭於審理時證稱:遊港介紹附近的風景、什麼造船的公司、什麼遊艇造價是多少這樣;有船是哪家公司、哪家造船,也有說船吃水多重、進出港的一些規則等語(本院卷㈡第22-26 頁)。益顯見遊港活動內容確實與高雄港之相關周遭環境有關,使參與民眾實質體認高雄港之人文、生態意義,亦前述臺灣環境教育協會所推展之環境教育理念相為呼應。至起訴意旨固提出附表所示參與遊港活動民眾874 人,然除就上開55人以外,其餘819 人部分均未舉證,更遑論其中124 人經選委會函覆不具左楠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資格,難認被告張豐藤等人有對渠等行求賄選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5 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5 人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均應為被告5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