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永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永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鄭永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1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初中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88號
被 告 鄭永淋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51巷57弄65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淋於民國101年4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某公園內卡拉OK攤位處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猶然騎乘車號YEV─662號機車離去。嗣於當日
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與市○○路口時,
因未戴合格安全帽為警攔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永淋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一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
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
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
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
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
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
究會講義)。
(四)綜上,本件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駕駛
車輛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
,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