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第1 行至第3 行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黃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097號
被 告 黃建中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284巷2之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
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
20時30分許,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691-HC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中山東路與埤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黃紀
鳳所騎乘車號738-LZZ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紀鳳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試黃建中呼氣濃度每公
升仍達0.51毫克(回溯其騎乘上開機車之始,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紀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告之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又
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
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
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
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
算過程一文)。被告自承開始駕車上路之時間為101年7月1
日22時許,距警於同日23時1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時間隔
約1.3小時,則被告至少於其酒後開始騎車上路之時,依國
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
可知被告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9毫克(計算式
如下:0.51mg/L+0.0628mg/L ×1.3小時=0.59mg/L,小數點
2位以下4捨5入)。被告犯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