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7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鐘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鐘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犯本案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法律,犯罪手段較輕,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267號
    被      告  宋鐘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鐘雄於民國101年9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
    某檳榔攤飲用啤酒7瓶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外出。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宮和街、
    宮安街口之際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0.59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鐘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
    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
    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
    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業經法務部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從而,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
    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李  佳  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8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