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順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順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飲用酒類」更正為「飲用啤酒」、第5行至第6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另補充「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闖越交通號誌,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法律,犯罪手段較輕,亦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836號
被 告 鍾順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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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順德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
民國101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罔顧自己與他
人之交通安全,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
於同年10月27日19時30時許起,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飲
用酒類至21時30分許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南
台路與八德路交岔口,因違規闖紅燈,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
警攔停,發現其酒後騎車,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發現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8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順德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報告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
嫌。請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竟於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資佐證,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