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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宗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40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宗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宗柏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晚上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L-829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嘉新東路口時,不慎與施舒涵所騎乘沿成功路南往北轉嘉新陸橋之車牌號碼H7X-92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擦撞,致施舒涵人車倒地受有右腕、右大腿、右膝挫傷、頭部外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宗柏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施舒涵受有前揭傷害,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宗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舒涵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惟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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