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78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陳宗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1年8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福源路往中原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福源路台全分線17A電線桿旁時,與魏雪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魏雪芳受有左手第四指骨骨折、左足第一及第二趾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宗凌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加以比對,並於現場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外殼碎片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80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卷第18頁背面;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卷第14至16頁),核與證人魏雪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80號卷第20至25頁),復有後視鏡碎片扣案可查(見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卷第2頁),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查訪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80號卷第26頁、第31頁、第36至42頁、第49至6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業與達成和解,告訴人不提出告訴,有和解書及切結書在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80號卷第79至80頁),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科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1月16日,距本案宣示判決日即102年2月6日業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提出告訴,若未宣告緩刑,則被告將面臨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期,對被告家庭照顧將生重大影響,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