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惠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13號盧麗雪所經營之台大煤氣行騎樓處,見該處無人看管,且該址設有獨立出入口、無人居住之地下室之大門未上鎖,即徒手竊取置於該騎樓處盧麗雪所有之雙管電子快速爐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進入該地下室,接續竊取盧麗雪所有置於該處之瓦斯爐3 台(價值3,000 元)、圓型鐵板3 片( 直徑為20公分、厚度為1.5 公分,價值600 元) 、白鐵製廚具面板5 片(價值600 元)、抽油煙機1 台(價值600 元)等物,得手後,旋於同年12月19日6時許,持往位於高雄市○○區○○段14、15地號之東光回收場,以3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兆智。
㈡、復於100 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亦見上開煤氣行之騎樓當時已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處盧麗雪所有之瓦斯配管1 袋(共10支,價值500 元)及李天寶所有之皮製工具袋1 只(內有活動板手2 支、固定板手5 支、熱水器IC3 組、啟動開關6 個、可固定旋轉工具2 組、螺絲起子5 支【起訴書漏未記載】等物,價值共計2,390 元),得手後,亦於同年12月26日6 時30分許,持往前揭東光回收場,以505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兆智。案經盧麗雪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並於前揭東光回收場扣得失竊之瓦斯配管10支(已發還)後,始查悉全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惠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見警卷第10至12頁、24頁、27至2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麗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兆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23至25頁)。
㈢、被告曾惠貞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竊盜行為,於同一時、地竊取被害人盧麗雪、李天寶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誠屬可議,且前已有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更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手段尚非重大,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有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