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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智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聖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逾越該窗口進入... 」之記載,更正為「踰越該窗口進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嗣盧寶童發覺遭竊後,報警並自行至資源回收場蒐證而查悉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嗣盧寶童發覺遭竊後,除報警處理外,並自行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蒐證,在該資源回收場內尋獲遭竊之黃銅螺帽58公斤(盧寶童自行以2,000 元購回),其餘黃銅螺帽則已經李松達變賣。嗣經警採證林聖智飲用後遺留在上開工廠內飲料之吸管,經比對後,發現與林聖智之DNA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聖智破壞告訴人盧寶童所經營工廠鐵窗之鐵欄,並踰越該窗戶進入工廠內之行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入工廠內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且前於91、92年間,即曾因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91年度易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以92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以92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嗣第1 至3 罪經裁定減刑後,第1 、2 、4 罪與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15日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確定,並與第3 罪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利用深夜時分,侵入他人工廠內竊取他人待售之商品,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所竊黃銅螺帽重約120 公斤,總價約值42,000元,其中58公斤由告訴人自行以2,000 元向隆申資源回收場購回,被告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本次竊取得手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053號
    被      告  林聖智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68巷3號
                        (另案於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0 年10月19日3 時許,徒手折斷高雄市大社區鹽埕巷1
    之33號由盧寶童所經營工廠之鐵窗後,逾越該窗口進入工廠
    內竊取黃銅螺帽2 袋(重約120 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同】42000 元)後離去,並以8000餘元之代價售予經營「隆
    申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李松達。嗣盧寶童發覺遭竊後,報
    警並自行至資源回收場蒐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寶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聖智於警詢、偵│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訊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寶童於│佐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
│    │警詢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佐證被告出售上開黃銅螺帽之│
│    │人李松達於警詢之證述│事實。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
│    │局101 年2月1日高市警│物品,並於現場遺留飲用完畢│
│    │鑑字第1013007980號DN│之鋁箔包1 瓶等事實。      │
│    │A 型別比對報告書、高│                          │
│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
│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                          │
│    │場查證照片12張。    │                          │
└──┴──────────┴─────────────┘
二、核被告林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毓  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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