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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明樺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11332 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前來(該院101年度易字第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呂明樺明知史文安(涉犯通姦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黃文燕之丈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至同月17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一汽車旅館內,與史文安為性交行為,呂明樺並於99年12月12日產下一子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經黃文燕於100 年10月間發現一封史文安所書寫之信件,提及呂明樺有與史文安生育1 名小孩,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呂明樺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文燕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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