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嗣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文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塑膠剷管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郭文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㈡詎郭文通猶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3 樓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27日晚上7 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個、塑膠剷管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